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雖以: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罪外,受刑人另於民國95年間犯詐欺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部分係95年9月18日確定,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縱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餘地。本件原審就受刑人除附表所列貳罪外,是否另有他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逾越聲請範圍併予審酌,並資為駁回聲請之理由,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自欠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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