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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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受刑人曾於民國95年間犯詐欺罪,於95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9月18日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1日,係在上開詐欺罪判決確定前,依法應與所犯上開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二罪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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