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8日,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發票日95年9月21日、票據號碼R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而係其於95年8月23日交付予 陳蓰胻 ,作為合夥事業資金之用,竟仍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局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原先交予陳蓰胻之支票,是作為我們二人合夥公司之資金,詎陳蓰胻事後避不見面,所有的人都找我要錢,我為減少自己之損失,才辦理止付,當時是銀行行員表示有一種方法是直接讓票跳票,一種是申報掛失止付,但僅有遺失及被竊可辦理掛失,因為我不可能讓支票跳票,而且也不是被竊,所以就勾選遺失作為掛失止付之原因,我沒有誣告故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及至偵審中均一再供陳支票係交付予陳蓰胻等語,且證人即持票人 王淑芬 於警詢時亦證述前開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確係向案外人陳蓰胻所取得等情在卷可稽,並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告各1紙附卷得佐,足徵本案支票原係被告交付予陳蓰胻,並無遺失。再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支票後,有電話聯絡上 陳蓗胻 ,陳蓰胻說他個人的因素他會處理,我只要有事,我就會聯絡陳蓗胻,電話都可以聯絡上他。當時並沒有問陳蓰胻上開支票何處去,之所以申報支票遺失,是因為陳蓗胻都不出面處理,我為了要減少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益徵被告甲○○僅係因案外人陳蓰胻不出面處理公司債務,為減少己身損失,即以申報票據遺失之手法,達到拒絕付款之目的至明。況銀行行員已向被告甲○○表示處理方法有二,一種即直接跳票,一種乃申報止付,但只有遺失及被竊才得以申報止付一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筆錄第6、7頁)。詎被告已知不符得以掛失之情形,猶然選擇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進而填具請求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則被告明知支票並非遺失,卻故意捏造遺失,以致警局須依法究辦之舉,即屬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殊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按,惟未能坦承犯行,且誣告之舉徒然浪費司法有限之調查資源,並使無辜之持票人平白遭受調查,委不足取,然掛失之支票僅1紙、票面金額為3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