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以下同)95年9月21日、票據號碼R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發票人康福商行乙○○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而係於95年8月23日交付予 陳蓰胻 ,作為給付合夥事業資金之用,後因認陳蓰胻有侵占上開合夥事業之行為,為免於該合夥事業投資金額損失擴大,竟於95年9月18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以該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局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該票據持票人 王淑芬 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提示後不獲兌現,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提示人王淑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95年度偵字第10297號偵查卷第11~1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陳述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內容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警詢筆錄製作時應遵循之程序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製作由被告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製作之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件(同上偵查卷第19~21頁),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給付投資款而將系爭票據交付予案外人陳蓰胻,後因認陳蓰胻有侵占合夥事業款項,乃至上開金融機關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掛失止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原先交予陳蓰胻之支票,是作為我們2人合夥公司之資金,詎陳蓰胻事後避不見面,所有的人都找我要錢,我為減少自己之損失,才辦理止付,當時是銀行行員表示有一種方法是直接讓票跳票,一種是申報掛失止付,但僅有遺失及被竊可辦理掛失,因為我不可能讓支票跳票,而且也不是被竊,所以就勾選遺失作為掛失止付之原因,我沒有誣告故意。」、「是我交給陳蓰胻,我也有說我是被騙的,因為我開5張票出去,前面都兌現,但是整個餐廳都不見了,但是他沒有交給公司,反而對警察說是對我借的,而且我找陳蓰胻,他對我說票不見了,後來我去銀行,銀行對我說有無問過交票的人,我說有,他說不見了,所以銀行的人說可以報遺失,後來我也有按鈴控告陳蓰胻,陳蓰胻沒有起訴,而且後來我也有錄音,錄音中也有說公款,告訴人我也不認識他,水電也不是我找的,我也不認識他,我也有去找證人,證人說他也是受害者,他也有寫給我這張紙,而且我也不認識他。提出意旨證人述說及求證說明壹份。當時掛失止付時,申請書上我原來是寫被竊,我交給陳蓰胻,陳蓰胻說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等,並於提本院審理中提出釋字第204號解釋文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531號民事裁定、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廠商證明書、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486號存證信函、合夥經營同意書、請款單、履歷表、會計帳冊內頁等各1件資以證明其無誣告之犯意等云云。
二、經查:
㈠、而本件系爭票據係被告因給付與案外人陳蓰胻合夥事業投資款所交付,後因該合夥事業因故終止,與該合夥事業經營相關之廠商事後轉向被告求償,被告事前共開立5張票據,其中4張業已到期兌現,嗣被告認案外人陳蓰胻之行為已涉及侵占合夥事業資產,其亦為被害人,為減少損失,乃於前開時、地向上揭金融機關以遺失票據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免因系爭票據經提示兌現其損失再行擴大一節,為被告自警詢(同上偵查卷第6頁20~23行)、偵查(同上偵查卷第37~38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20頁背面)所一致供承;且證人即持票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亦證述前開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確係向案外人陳蓰胻所取得(同上偵查卷第11~13頁)等語,此亦足認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並無遺失之情事;此外,並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告各1紙(同上偵查卷第19~2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系爭支票原係被告交付予案外人陳蓰胻之合夥事業投資款,並無遺失,僅因被告與案外人陳蓰胻合夥事業因故倒閉,執行業務之案外人陳蓰胻又不出面處理公司債務,被告為減少自身損失,而以申報票據遺失之手法,達到拒絕付款之目的至明。
㈡、況銀行行員已向被告表示處理方法有二,一種即直接跳票,一種乃申報止付,但只有遺失及被竊才得以申報止付一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20、21頁)。
被告已知不符以票據遺失而掛失止付之情形,猶選擇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進而填具請求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是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非遺失,卻故意捏造遺失,以致警局須依法究辦之舉,即屬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故意,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殊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審酌被告雖於犯後飾詞矯辯否認犯行,惟其與案外人陳蓰胻成立合夥事業,而合夥事業執行人陳蓰胻於未告知被告之情下致合夥事業倒閉,被告因而蒙受損失,於為免於損失擴大之情下,以申報票據遺失之方式為之,惡性非重,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僅3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性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更於事後將系爭票據票面款3萬元給付予持票人 王淑分 ,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75頁可憑,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原審以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誣告之舉徒然浪費司法有限之調查資源,並使無辜之持票人平白遭受調查,委不足取,然掛失之支票僅1紙、票面金額為3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其無誣告犯意等由據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