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麗卿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23782、2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麗卿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與鄰居 蔡玉瑩 對國有土地優先承租權產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國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庭院,持原用以支撐圍籬之木棍毆打蔡玉瑩腿部,致蔡玉瑩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姜麗卿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拿起圍籬笆的棍子,然後就往身後地上丟,之後棍子便彈起來打到人。伊不知道伊的後方有人,更不知道會打到蔡玉瑩,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瑩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隨手持起棄置於
地上的木棍,便直接揮向伊,從伊的左腳脛骨打下去。被告說要把桃園市○○街○○號圍牆破壞掉,被告說如果伊一直在繼續配合土地丈量的話,就要打伊等情(99年度偵字第25085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你們再照相,她就要把圍籬拆掉,然後拿起地上的木棍,往伊左腿打下去,說如果再繼續就要打死伊,然後再拿起地上保力達B的空酒瓶砸碎往伊臉上砸過來,後來是伊的同事 洪諚錡 幫伊擋下來。後來要離開時,被告還追趕伊,前來丈量辦理國有土地申租之國有財產局人員 劉德民 後來也沒辦法執行職務就離開了,他說被告這樣騷擾,他們沒辦法做下去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782號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是跟劉德民約好到現場去確定管線、排水系統坐落位置。後來被告就一直爭執說她在這塊地上有種東西,劉德民跟被告說要拿出她使用的證據,要她自己跟相關單位提出,被告就突然從地上用雙手拿起木棍,向四周揮打。當時伊站在被告旁邊,伊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被告就歇斯底里的一直拿著木棍朝伊等方向左右揮舞,木棍大約一百多公分,揮舞過程被告所持木棍有打到伊的小腿,現場被告的先生 曹光澯 也有制止她。被告揮舞動作是直接揮向伊。被告的手向下的時候就是直接朝伊的腳這邊打過來,被告的手還一直抓著木棍沒有鬆開,伊就大叫,大家就上前制止被告。當時被告距離伊約7、80公分,木棍有100多公分等情(原審卷第32至34頁),所指被告持木棍揮打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節,核與證人洪諚錡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看到被告進來,用質問的口氣請劉德民、蔡玉瑩到空地處察看,伊只聽到被告說要拆掉圍籬,因為圍籬沒有固定,用很多木棍頂在旁邊,被告有踢掉一根,拿起一根,說如果你們再過來就要打死你們,伊看到被告拿木棍作勢要毆打蔡玉瑩,後來真的往蔡玉瑩的腳打下去,伊有愣住,後來伊有報警,伊距離他們大概1.5公尺,後來伊有上前去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又從地上撿起空瓶要砸蔡玉瑩,但被伊擋掉了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782號卷第27頁),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被告對著蔡玉瑩用台語說如果再做的話就打死她,接著被告就從南側後面圍籬上面拿出原本頂在那邊的木棍,原本伊以為被告只是作勢而已,但後來沒有料到被告就直接把木棍拿起來朝蔡玉瑩打下去,是打在腳上,但是左腳還是右腳伊沒有印象,當時蔡玉瑩與被告距離1公尺到1.5公尺,被告拿的木棍超過1公尺,當時他們兩人在對話,伊是站在後方1.5公尺的地方等情(原審卷第37至38頁),證人曹光澯於偵查中證稱:蔡玉瑩腳會被打到,確實是被被告丟木棍打到。當時很混亂,伊也不是很清楚事發經過。被告有跟蔡玉瑩道歉,還有跪下來,但蔡玉瑩不接受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782號第3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5月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8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9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008612號函等件在卷(原審卷第23至25頁,99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47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23782號卷第17至22頁)可佐。足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致傷等情,應可採信。
㈡證人曹光澯嗣於原審固改稱:筆錄中所載是伊講的,但是伊
當時想要講的意思,跟伊實際講出來的話不一樣等情(原審卷第85頁),然其亦證稱:蔡玉瑩當時確實有在場說「打到我的腳」,所以伊就這樣跟檢察官講,但是其實伊沒有看到,其實也不很清楚,因為伊聽到告訴人說「打到我的腳」,伊也有看到伊太太在拔木棍,所以伊就推測是伊太太拔木棍打到告訴人的腳等情(原審卷第85頁),然其於偵查中為肯定指證,嗣後見被告遭到起訴,無端改稱原證詞言不由衷,導致語意不明云云,已屬可疑,其嗣後僅改稱未直接目睹被告擊中告訴人之情節,尚無從推翻前揭告訴人遭被告持棍毆傷之認定。
㈢證人劉德民固於原審證稱:伊是看到被告撿拾一支木棍,但
是沒有實際看到有打下去的情形。被告拿起木棍大聲嚷嚷說這塊地怎麼會是你們的,好像有把木棍重摔到地上,但伊沒有看到實際有打人的情形。伊看到被告重摔木棍的時候,伊就離開那個庭院,後續伊就不清楚。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在伊的身後,被告在伊的右前方。印象中是被告表示出她的氣憤,重摔木棍,接著伊趕時間,而且現場有爭議,伊就離開,其他伊沒有印象。伊在中途就離開,在伊有看到該木棍的時間點,伊沒有看到該木棍有接觸到其他人,伊所指沒有印象是指木棍整個揮動狀況及有無碰到在場的人等情,伊都無法全程注意等情(原審卷第41頁)。被告執此辯稱:證人劉德民在偵查中、原審已敘明有看到被告將木棍丟在地上,但是沒有打到其他人,雖原審判決認定劉德民當時已經離開現場,因此沒有看到整個狀況,惟從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劉德民當時有制止被告,洪諚錡於原審證述被告持木棍揮擊告訴人雙腿時,劉德民有在場等情,顯示被告拿木棍當時,劉德民確實在現場目擊,是證人劉德民既於原審說他當時看到被告把木棍丟在地上,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且證人劉德民是公務員,與被告、告訴人不認識,其陳述較為客觀可採,故原審認定劉德民因離開現場而未看到案發經過,所持理由與客觀事實矛盾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將木棍摔在地上,因木棍彈起來打傷蔡玉瑩等情(99年度偵字第25085號卷第4頁),縱證人劉德民證述情節模糊,表示未看到整個狀況,顯示其所證情節有所保留,然其證稱被告手持木棍大聲表示反對意見,並將木棍重摔到地上之情節,仍無從據以推翻被告有接觸木棍,嗣後該木棍因被告施力,導致蔡玉瑩受傷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當時係想將支撐圍籬之木棍拆下,以使圍籬倒下
,這樣告訴人就沒辦法多佔到地,木棍太重,所以伊趕快丟,因為後面沒人,就將拆下的木棍丟過去,丟在地上,伊當時很緊張生氣,想要讓圍籬倒下,告訴人就沒有佔地的證據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衡情被告既認知木棍沈重,若僅欲使圍籬失去支撐,將木棍就地放倒即可,實無特予舉起再加以丟擲之必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緊張生氣,顯然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被告將拆下之木棍加以丟擲,顯係於氣憤發洩之餘,欲對告訴人等人示威之意,既明知在場有多人參與會勘,均在附近,猶將沈重之木棍加以丟擲,即令依其所辯情節,仍可認定有傷害之犯意,是被告辯稱當時完全沒有示威之意(同前頁),並無傷害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傷害的情節,警詢時說被告只
有一次打她,造成她左腳受傷,偵查中有說被告是用木棍打她,造成左小腿受傷,原審又說是用木棍、酒瓶打她,造成二腳都受傷,三次筆錄所說不同;證人洪諚錡作證時刻意隱瞞與告訴人前有夫妻關係,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之陳述情節皆屬概括性陳述,顯係在偵查中配合告訴人說法,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然告訴人所證情節已如前引,所述出入部分,難謂非因記憶或敘述用語而見差異,然主要指訴情節均屬相同,歧異部分實無關宏旨;至證人洪諚錡縱為告訴人前夫,亦難僅執此節,即認定其證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據前述,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故意持木棍攻擊,導致告訴人因遭擊中而受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事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犯行,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審量刑逾越類似案例之宣告刑,而屬過重;檢察官上訴則指被告惡意傷害告訴人,事後又無悔意,不知悔改,若不嚴懲被告,實難昭正義公信,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說明就本案量刑時斟酌之相關情狀,亦難逕謂有輕、重之失當。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