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志明 」成年男子之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以總價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向乙○○(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五小包(毒品驗餘總淨重○.五三公克),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嗣未及轉交「志明」前即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五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總淨重計○.五三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四四六號鑑定通知書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有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經刪除;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五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五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