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莊忠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莊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在摻入礦泉水混合後,持以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莊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不思惕勵己行,復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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