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陸萬元,約定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除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梅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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