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百元每月二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一般民間借款所書寫之借據內容大抵如本件借據所載,鮮少有寫收受借款金額無訛之字樣。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進丁 服務於屏東縣新埤鄉餉潭國小,其平常之字跡及印文他人無法取得,上訴人於原審中只好請求調取其於退休時領取退休輔助金收據及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以供比對,經核卻與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不符。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七號本票裁定卷宗內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聲請狀的印章與借據上的印章相符,內容為上訴人所書寫,但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簽名、蓋章,上訴人所提之借據亦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請求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七號本票裁定卷宗,經本院當庭勘驗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裁定聲請書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確定證明聲請書內之筆跡及印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本票裁定聲請狀內印章之真正,承認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聲請狀內之簽名、印章為其父親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調閱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七號本票裁定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雙方約定前開借款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利息則按每一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若到期未清償,則另付遲延違約金每一百元逾一日加徵二角。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於到期後仍未清償,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亦拒絕承認上開借款,迭經追索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百元每月二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謂伊父親借款之事,無非以載有「王進丁」簽名、蓋章之借據一紙為證,惟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借據內其上之簽名並非伊父親筆跡,其上之印文亦非其父親所有,而上訴人於伊父親生前均未見其向之催討該借款,且伊亦未曾聽伊父有向上訴人借取上開款項之事,上開借款自屬不存在;況上訴人自始亦未曾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與伊父親之事實,而其所持有之伊父對訴外人 潘安全 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裁定正本應係伊父交予從事代書工作之上訴人代為聲請執行催討所持有,並非伊父交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曾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十四萬元,雙方約定該筆借款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清償,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前並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乙節,經原告提出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七七七號本票強制執行卷宗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內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印文,核與借據內之印文相符,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據真正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惟按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其債權之生效與否,須由貸與人交付借貸金額後始生效力,揆諸前開判例,此部分事實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自明。
五、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內未載有被上訴人父親王進丁有收訖上開款項之字樣,而上訴人就其是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前開借據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債權業已生效。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為擔保系爭借款,乃交付其持有訴外人潘安全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本票及依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准許之裁定書予上訴人,惟衡諸常情,上訴人豈願以未獲兌現之本票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借款之擔保?況本票之票面金額亦與本件借款之金額相去甚遠,是上訴人之上揭主張,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尚難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所簽發之上揭借據及其持有王進丁所交付上揭本票及依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書,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丁有借款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百元每月二角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林俊寬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