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旗津渡輪站前,遇甲○○等搭渡輪過港,因不滿甲○○未返家睡覺、煮飯菜而發生爭執,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頸部紅腫約五×三公分,及頸部瘀傷、左前胸瘀傷、頭痛合併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係用手拉告訴人頭部至旁邊談判,伊與告訴人只有拉扯而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既供承有用手拉被告之頭後部,雙方發生拉扯等情,而告訴人復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分別附於警訊卷及通常保護令卷(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四○二號)可稽,堪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四○二號核發保護令事件加以審認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無訛,而與本件同此認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卸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係犯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緩刑,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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