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方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其弟 黃啟川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交通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丁○○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同 騎乘前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亦攜帶前開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方法,欲打開 李貴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藉以入內竊取車內財物時,適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竊得財物,且除查扣上揭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外,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遭竊之財物及編號三所示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照相機一台(黃啟川對於前開竊盜行為均不知情,且上揭毀損部分均未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乙○○、甲○○及李貴美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復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均屬尖銳之利器,可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並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方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愓慎行,竟基於一己私慾,攜帶兇器為竊盜行為,業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遭警查獲時,固同時查得恐龍玩具一組及金融卡一張,然被告堅詞恐龍玩具係其購買之玩具,而金融卡係其友人之物,均非竊得之物等語,且亦查無任何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之物,故未將該物品列為贓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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