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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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背信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丙○○(另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丙○○與甲○○共同將應屬於原告之花蓮縣○○鄉○○段○○○號,向花蓮市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且惡意拒繳本息,致遭查封,原告無法依判決取得該土地,已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