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前毛重拾貳點柒參公克,驗後毛重拾貳點陸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小鏟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查獲甲○○運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按被告甲○○連續轉該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貴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八公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小鏟子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前毛重十二.七三公克,驗後毛重十二.六八公克,係以檢驗報告單上所載為據,檢察官聲請意旨謂七.八公克,則係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科贓證物發送通知影本為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殘留安非他命之小鏟子,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