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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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它命一包(毛重二‧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側門處被告甲○○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