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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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建一0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補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段○○段○○○○號,建一0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為被告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高市財政四字第一三三七號函覆謂,原告應繳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補償金共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後,再辦理承租事宜。惟前開期間係由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郭修義 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標買系爭房屋時,依拍賣通知及公告並未載明買受人應承擔前手即訴外人郭修義前積欠被告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債務。
(二)被告對訴外人郭修義之補償金債權屬普通債權,被告應於拍賣訴外人郭修義所有之系爭房屋時,聲請參與分配或對債務人另行求償為是。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故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以前之占用土地與原告無關,被告要求原告繳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之補償金債權應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拍賣通知、基地承租申請書各一件、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被告為管理人,訴外人郭修義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並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郭修義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未再續租,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關係即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已實際使用者,除本府認為需要重新歸劃外,如不妨礙都市計畫,經占有人持憑房屋稅籍並檢附戶籍謄本或水電繳納證明或空照圖影本,於繳清使用補償金後,出租予占有人」,經被告函知原告若要承租系爭土地,需繳清訴外人郭修義所積欠之補償金,亦即繳清補償金係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惟被告自始認為對原告並無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補償金債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補償金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一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為被告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經被告函覆謂原告應繳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補償金共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後,始可辦理承租事宜。惟前開期間係由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修義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標買系爭房屋時,依拍賣通知及公告並未載明買受人應承擔前手即訴外人郭修義前積欠被告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債務,況被告對訴外人郭修義之補償金債權屬普通債權,被告理應於拍賣訴外人郭修義所有之系爭房屋時,聲請參與分配或對債務人另行求償為是,被告不為之,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始要求原告繳納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之補償金,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被告為管理人,訴外人郭修義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郭修義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未再續租,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關係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取得所有權後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需繳清訴外人郭修義前所積欠之補償金,亦即繳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補償金係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惟被告自始認為對原告並無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補償金債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補償金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著有裁判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債權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高市財政四字第一三三七號函為證,惟依該函內容非謂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補償金債權存在,而係函知原告必須繳清包含訴外人郭修義所積欠之補償金,足認此為原告若欲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應符合之承租條件,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陳述,被告認為其對原告並無上開補償金債權存在,參酌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是則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遽而起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於被告以原告未繳清包含訴外人郭修義所積欠之補償金,不符合承租條件而駁回原告之承租申請,當屬於行政權之行使,原告若認對其權利有所侵害,理應循行政救濟之途徑謀求救濟,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