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零公克)及海洛因(淨重壹拾壹點捌零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高警刑二字第八○九三二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高市警分刑第八七七三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點四○公克及海洛因淨重一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二點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均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88)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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