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騎樓,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車牌尚未懸掛)綠色三陽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 右揭時間均與女友 楊若蘋 在一起,伊因另涉搶奪、強盜殺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女友亦在現場,恐牽連女友,且警方告知被害人業已指認伊,才於警訊時承認右揭竊盜犯行,否則伊所涉其他重罪案件,伊均坦認,如果確是伊所竊取,自無不承認之理云云。經查:
(一)上開機車雖係登記為煒展機車行所為,然已經由被害人甲○○購入,未及辦理過戶登記,即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乙○○竊取,嗣因被告另涉他案為警查獲,被害人透過電視新聞畫面,至警局指認被告,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看電視報導,該所偵破強盜案,該名嫌犯係為竊取我機車之人,而前往派出所指認並製作筆錄」「於本(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屋簷下,我停放一部重型機車GWX-
七六七、綠色、三陽一二四CC,被一名男子騎一部深藍色機車同廠牌車子還在發動中,沒有鑰匙,停放在一五○號門口,而竊走我的機車」、「經我現場指認確實是竊取我機車之人沒有錯」、「因為我家係為店面,前門玻璃他正面竊我機停放機車,我站在玻璃內與他對望,看的很清楚」(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及反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一點五十五分,於住處屋簷下機車被偷,我車子原是黑色,車號不知道,車子我才剛買,我們機車放在店前面,我看是一個人牽車,車子有上鎖,鎖匙有拿起來,對方發動機
車把車偷車」、「(問:何人偷你車?)當庭指認乙○○,車子未還我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煒展機車行買的,我當日就將車子牽回,隔日要辦理過戶,中午就在騎樓被竊,機車放置地點是我家經營的嬰兒用品店,與騎樓間有玻璃,所以可見到機車,我發現被告時,因店內有客人,所以我一直注意他的行動,但一發現不對勁,追出來時,被告就已將機車騎走,所以我有見到竊車之人,(經當庭指認,即本庭之被告),我有去報案,我是在新聞報導時看到被告,認出就是偷我機車之人,所以我就去警察局指認,不是警察通知我去指認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陳金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被告另犯強盜案,是被害人看電視,到警局指認,經被告承認的」、「是被害人先指認後,才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亦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一件供本院核對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騎樓屋簷下竊走一部重機車GWX-七六七綠色三陽一二四CC」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足徵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屬實,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楊若蘋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此之前,我仍與乙○○在一起,沒見過他騎過綠色三陽機車,只見過他騎紅色機車,該車是 馬士評 借他的,我與乙○○在一起時,大多都在一起,不知道鳳山五甲三路位置,所以也不知道有無與被告一起去過那裡,我與被告在一起時,都在馬士評住處‧‧‧」、「我住桃園,八十八年九月份、十月份,我都分別有南下幾天,被告犯案前一、二個禮拜,我們都有在一起,我知道他犯搶奪案這件事」、「他被抓時,我也有去警局,我是在一樓,我誤以為會有事,所以警察告訴被告要求他坦承其他犯行,就讓我上二樓見被告,我上樓後見警察拿單子叫被告勾出十件,我有見到被告在勾,期間,他有講不是他做的,但警察叫他勾就對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判筆錄),惟從被告供承:「(問: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是否確實與證人在一起?)因那時我們都一起住在馬士評家,那段時間我們幾乎都在一起」、「(問:既都在一起,為何搶奪時,沒帶證人一起?)十月二十一日我本來打算要找人,所以沒帶證人(指楊若蘋)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足知縱認證人楊若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確有南下高雄與被告在一起,但二人並非時時刻刻均在一起,故證人楊若蘋前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辯稱伊於右揭時間均與證人楊若蘋在一起,可為未曾犯右揭犯行之憑證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另辯稱於警訊時恐女友遭警移送,且被害人已指認,才應警方要求承認右揭犯行云云,然被告係因另涉他案經警查獲後,經新聞報導披露後,被害人始主動前往指認一節,已如前述,並非警方強迫被告供出本案,始因而查獲被告,且被告經警訊後亦於該筆錄上簽名、捺指印之情,亦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既於筆錄製作完成並閱明後,仍於其上簽名、捺指印,且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員於警訊時並未予以威脅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無虛偽捏造情事,再參以被害人無論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到場指認被告即為盜竊上開機車之人,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並非被害人指認之故,而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楊若蘋有無涉犯搶奪、強盜等案件,自以被告最為清楚,苟 楊女 並未涉案,警方自無從予以移送,更遑論以此相脅,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著手竊取他人機車,且該竊盜所得機車迄未交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惟念其於00年0月000日生,甫滿十八歲,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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