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2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許 王秀花 於民國90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0年5月11日至民國140年5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許王秀花 於民國90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0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許王秀花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67,9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許王秀花已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甲○○,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許王秀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52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南山││339│建│00│41│25.01│10000│重測前為北││││││││││││分之83│旗尾段131│││││││││││││地號│└──┴───┴────┴──┴──┴───┴─┴──┴──┴────┴───┴─────┘┌──────────────────────────────────────────────────────────┐│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2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2│180○○○鄉○○街76│南山段339號│鋼筋混凝土│5樓78.30合計78.30│陽台7.18│全部│重測前為北旗段││││號5樓││造、5層樓││││481地號;共同使││││││房││││用部分南山段185││││││││││建號持分10000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