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
約定自核貸日起為期6個月特惠週年利率9.99%,期滿後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有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
者,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尚欠新
臺幣123,089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業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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