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王 陳秋玉 」、「 陳明順 」、「 陳永沛 」印文各伍枚、偽造「乙○○」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王陳秋玉 、乙○○、陳明順、陳永沛係兄弟姐妹, 喬憲瑜喬憲新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甲○○之子。因甲○○等人之父 陳漢官 死亡,甲○○、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於民國75年10月9日共同繼承陳漢官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5分之1,並於76年3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在案。嗣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合意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給小弟陳永沛,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乃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予甲○○保管,由甲○○代為統一辦理。詎甲○○為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處理事務,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虛偽填載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各自持分5分之1,分別以新臺幣76,300元售予不知情之子喬憲瑜、喬憲新,甲○○並盜蓋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之印鑑章在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5份文書,再於96年4月16日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翌日即96年4月17日將此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而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喬憲瑜、喬憲新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本人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之財產。嗣乙○○於97年12月15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2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明順、陳永沛、喬憲新、喬憲瑜陳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19至20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5頁、第11至12頁、第24至25頁),此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9日屏所地一字第098000832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審查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9193號卷第30至74頁),亦有乙○○提出之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6至8頁、98年度發查字第619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是被告自白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共有人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同意,逕盜用渠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喬憲新、喬憲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處理事務而取得渠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竟意圖為喬憲新、喬憲瑜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盜用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先偽造再持附表所示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喬憲新、喬憲瑜之行,致生損害於本人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
4人之財產,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移轉登記異動管理之正確性,是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侵害王陳秋玉、乙○○、陳明順、陳永沛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明知乙○○、王陳秋玉、陳明順、陳永沛未同意將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喬憲新、喬憲瑜,竟違背任務,未經渠
4人同意,逕盜用渠等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有權移轉事項,被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造成本人及地政事務所之損害非輕;㈡惟查系爭土地價值甚微,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16日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印文│卷內出處│├──┼─────────┼─────────────┼─────┤│1│土地登記申請書│「王陳秋玉」、「陳明順」、│98偵9193卷││││「陳永沛」印文各2枚、「陳│第31至32頁││││ 秋美 」印文4枚││├──┼─────────┼─────────────┼─────┤│2│王陳秋玉之土地所有│「王陳秋玉」印文共3枚│98偵9193卷│││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33至36頁│├──┼─────────┼─────────────┼─────┤│3│乙○○之土地所有權│「乙○○」印文共6枚│95偵9193卷│││買賣移轉契約書││第37至39頁│├──┼─────────┼─────────────┼─────┤│4│陳明順之土地所有權│「陳明順」印文共3枚│95偵9193卷│││買賣移轉契約書││第40至42頁│├──┼─────────┼─────────────┼─────┤│5│陳永沛之土地所有權│「陳永沛」印文共3枚│95偵9193卷│││買賣移轉契約書││第43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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