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海洛因毒品用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
9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器具內(未扣案,應認已滅失)以燒烤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98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7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裝盛前開海洛因毒品用之塑膠袋1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
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或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實務上毒犯施用毒品之方法甚多,實務上亦曾見人犯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海洛因毒品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器具,並未扣案,應認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