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腦主機貳台、螢幕貳台、鍵盤貳個、網路分配器壹台、滑鼠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梁斯堯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由甲○○提供台北市○○路○段○○號之倫飛電腦公司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該店),以公司內之電腦設備為賭博工具,並聚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陳姐 」、「無線」、「阿翰」、「阿寶」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梁斯堯則以每週薪水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自民國96年11月起受雇於甲○○,於每日21時至隔日9時止,負責看店。賭博方式係以倫飛電腦公司內之電腦上網連結進入「皇家娛樂網」及「公博網」之網站,開啟百家樂、骰子或麻將之軟體後,再由賭客以每分1元,每次最少下注100分之方式押點數、比大小而賭博財物,甲○○再向經營賭博網站之上手收取以賭客下注金額計算數目不詳之抽頭金。嗣於97年1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2台、鍵盤2個、網路分配器1台、滑鼠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供稱坦承犯行,惟又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上手退的「水錢」,伊都退給賭客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12月9日至12月16日交班明細表載有晚班、早班值班人、接班分數額度、接班現金、交班現金等字句(97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32頁),另扣案之交班明細表亦載明「上班分數額度」、「上班現金」、「下班分數額度」、「下班現金」、「上下班額度差」、「當日開銷」、「當班業績」等項目,有扣案之帳冊資料可資佐證,且該店亦提供客人午餐、點心,有12月9日至12月16日現場開銷明細在卷可稽,再扣案之該店帳冊資料中亦記載收入項目「開分收入」,支出項目「房租」、「薪水」、「退碼錢」、「現場開銷」、「阿翰佔一成」、「上手錢」、「WER0
006洗碼5%」,及「每股可分1068元」等字樣(97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35頁),亦有「WER總代理開分收入」、「WER總代理上手錢」,足認該店確有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情形。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還有手寫的現場退碼登記表?)退碼就是小金額的水錢,是上手發給我們的,上手是台中的人,所謂的水錢是因為我們有人上網到皇家娛樂網去賭博,下注達到一定的數量時,台中的上手會退水錢給我們。...(使用你的器材〈賭博〉都沒有收取費用?)沒有...是沒有向使用的人收費,都是靠上手退水錢給我。」等語(97年10月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136頁),是被告雖辯稱沒有營利、賺錢,惟其確有收取「水錢」一情,已甚明確。
(三)被告復辯稱 伊均 將上手所退之「退碼錢」、「水錢」退予賭客云云。惟查扣案之「現場退碼登記表」之客戶簽收欄,均無經賭客簽收之紀錄(97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37至41頁),且該店收入扣除被告所稱「退碼錢」、「水錢」後,仍有盈餘,甚且可分股利,亦有扣案帳冊資料可憑。
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四)本件復有證人梁斯堯證述歷歷,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信用額度明細、現場退碼登記表、網頁列印資料、查獲照片36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有電話本、交接帳本、帳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2台、鍵盤2個、網路分配器1台、滑鼠2個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梁斯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坦承犯行,惟仍飾詞否認沒有營利意圖,未可認其確有坦承犯行之悔意,本件犯罪期間非短,規模亦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2台、鍵盤2個、網路分配器1台、滑鼠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5條)。再對照同條例第6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1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1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可由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
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有提供電腦設備供不特定人連結上網賭博,惟此電腦設備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自非相同,從而不能論以該條例之罪。從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