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98年4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未逾期,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院認為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⑴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乙○○明知被告乙○○僅係介紹聲請
人投資臺北市○○區○○街○○○號福仁商場大樓(下稱福仁商場),並非與聲請人合夥投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80年12月18日、81年2月28日,冒用聲請人名義,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民生分行(現改為民權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偽簽聲請人之署押、盜蓋聲請人之印鑑於印鑑卡上,並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民權分行行使之。被告2人另於85年3月1日,偽簽聲請人之署押、盜蓋聲請人之印鑑於授權書上,用以表示聲請人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出售福仁商場予 元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之一切買賣、簽約、收售價金等事宜,並持之向元家公司行使,均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⑵被告甲○○、乙○○於聲請意旨所指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⑶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則被告等前述偽造私文書行為完成之時間為80年12月18日、81年2月28日,追訴權時效已於91年2月28日完成;而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為85年3月1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3月1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追訴之意,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⑴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乙○○於90年2月23日與聲請人在陳
正磊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182之2號)一同進行財務結算,詎被告等竟隱匿已向元家公司取得投資尾款金額合計5000萬元之支票3張,且已兌領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支票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等於結算後,仍須向元家公司追索尾款,而同意與被告等和解,取得和解金841萬元,致聲請人受有548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⑵元家公司於89年12月8日交付購買福仁商場尾款面額合計5000
萬元支票3張予被告乙○○,並與被告乙○○簽定協議書(97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其中第8條明確約定元家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均已包括在該協議書所約定,元家公司應給付之5000萬元範圍內,至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款項分配,由其與被告乙○○自行結算;第5條更詳列元家公司應給付之5000萬元分3次給付,第1次於90年1月31日給付1500萬元,第2次於90年2月28日給付1500萬元,第3次於90年3月31日給付2000萬元。該協議書並以元家公司簽發面額合計5000萬元之支票3張影本作為附件,經聲請人於「甲方(即乙○○)同意人」欄下親自簽名等情,除聲請人不爭執外,並有前述協議書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見證律師 陳正磊 證述屬實。嗣聲請人於90年2月23日與被告乙○○、甲○○在陳正磊律師事務所,由 洪明福 代書計算和解金額後,由陳正磊律師事務所之助理 李淑枝 撰寫和解書(同卷第114頁至115頁),其中第2點約定被告甲○○應自向元家公司收取之5000萬元中,給付841萬元予聲請人,以支票支付,經聲請人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等情,亦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洪明福、陳正磊於偵查中,證人陳正磊、李淑枝於97年5月1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堪認屬實。
⑶據此,聲請人於89年12月8日元家公司交付面額合計5000萬元
支票3張予被告乙○○時,既在場參與討論,並於協議書簽名,足認聲請人於89年12月8日時即已知悉被告乙○○收受元家公司簽發之面額合計5000萬元支票3張之事實,且詳知各支票之發票日期,故聲請人於90年2月23日與被告乙○○、甲○○簽訂和解書時,自已知悉被告乙○○應已於90年1月31日取得1500萬元,並將於90年2月28日、90年3月31日陸續提示其餘
2張支票,受領其餘3500萬元,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7年偵字
第1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8年上聲議字第2329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以不知被告乙○○已收受元家公司簽發之面額合計5000萬元支票3張,否則不會與被告等簽訂和解書云云,指摘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