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1罪)、4月(6罪)、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確定;嗣上開㈠罪,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㈢罪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侵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銅片1包(共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罪)、4月(6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確定;嗣上開㈠罪,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㈢罪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㈠罪刑,揭續執行,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足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另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乃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復參以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既依法入獄矯治,已受其應得之懲處,復均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自不得以其執行完畢後仍有竊盜犯行,即遽以認定其合於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件所宣告之刑復未達1年以上,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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