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持有原告與 鄭宗杰林順平 於88年11月2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借貸及票據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借貸及票據戰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後段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鄭宗杰、林順平於88年11月2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月22日之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97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後段為請求確認該本票中之26萬7,712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商銀(嗣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4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前於96年11月30日以(96)中銀總卡字第9606120號發函向 伊陳 稱原告於88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中華商銀已匯款至原告設於該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於92年4月1日因原告繳款逾期,遂於93年4月26日將上開不良債權出售予被告;且中華商銀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340號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嗣因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簽發債權憑證予以結案。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時間向中華商銀申請借款,系爭借款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系爭本票亦非其所簽發,顯係遭人冒名為發票行為,因兩造對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效力存否尚有爭執,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之法律上地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下列債權皆不存在:㈠88年11月核貸60萬元之借款債權。㈡本院92年度票字第22524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與鄭宗杰、林順平於88年11月2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92年1月22日之本票乙紙,其中之26萬7,712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1月5日向中華商銀借款之申請書上有原告之印章及簽名,核與88年11月20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相符,顯為同一人所為,且中華商銀已於同年月22日將借款匯入原告於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原告並均按月繳納1萬3,806元之本息,迄至92年2月10日發生延滯繳款時為止,若其並未申貸,何以會繳納本息近4年之久。且中華商銀於92年起,陸續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催討動作,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至今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中華商銀曾於92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鄭宗杰、林順平
為共同發票人,於88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月22日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2524號裁定准予就其中之26萬7,712元及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惟中華商銀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34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
㈡中華商銀(業經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曾於96年11月30日以96中銀總卡字第9606120號函文,向原告表示其於88年11月22日向中華商銀借款60萬元,中華商銀並已將借款匯入原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期間雖有按月繳納1萬3,806元,然自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經中華商銀於93年4月26日將系爭借款出售與被告。
㈢中華商銀曾於93年4月28日將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並交付被告相關資料,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完成公告。
㈣中華商銀所讓與被告之系爭債權,迄今尚有26萬7,712元未獲清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88年11月22日向中華商銀貸款6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與中華商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㈠原告有無與中華商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⑴查原告於88年11月5日邀同鄭宗杰、林順平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乙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商銀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及本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原告雖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矧之系爭貸款係由原告之父 李訓聰 以供柏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柯公司)營業用途為由,通知連帶保證人即柏柯公司董事長林順平前往中華商銀辦理對保,且李訓聰非僅為柏柯股東,並負責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工作,原告當時亦在柏柯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林順平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116頁-117頁),堪認原告之父李訓聰對系爭貸款之用途及資金流向早於88年間即已知之甚詳,則以原告同於柏柯公司任職,且柏柯公司負責承辦系爭貸款者復為其至親,原告竟稱其係遲至94年初欲申辦支票帳戶時,方知悉有上開借款情事云云,已難憑採。況客戶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核准後,即須同時開立撥款帳戶,且開戶須由本人為之,不可授權他人代理,開戶及對保時,貸款人須提供身分證正本,且須由經辦人員看本人親簽借據或本票,嗣經辦人員辦理完成後,再將開戶之存摺、提款卡送交本人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信貸案覆核人員陳志雄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顯見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請並辦理開戶手續甚明。
⑵次查,參諸系爭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擔保本票上「乙○○」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33及35頁),其中「李」字部分,其下方「子」字中央橫劃之寫法有特殊之回勾習慣(即將「一」書寫成「つ」);「後」字右下側「又」字部分係以筆直45度角之運筆習慣為之,另「賓」字下方「貝」部則簡化為「ㄇ」(上方)及「人」(下方)之組成,而省略其他筆畫,其字形、筆觸、筆順及結構等重要特徵,核與原告於90年間在彰化銀行之開戶印鑑卡資料所留「乙○○」簽名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4、60頁),業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調閱其開戶資料查核屬實,並有彰化銀行98年2月26日 彰民生 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上開簽名應為原告之親筆字跡無誤。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簽名雖與上開借據及開戶資料之筆跡略有差異,惟原告當庭書寫之時間為98年6月2日,距系爭借款已近10年之久,衡情人之書寫習慣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改變,且當庭書寫之簽名因已知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易流於造作,自應以原告於90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辦開戶時所留之簽名,較接近其借款時之書寫習慣。綜上堪認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乙○○」簽名應係原告所親簽,被告所為前述抗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中之26萬7,712元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訴請確認被告受讓自中華商銀對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權及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92年1月22日之本票乙紙,其中之26萬7,712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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