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丁○○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被告林聖「峰」均應更正為林聖「峯」)。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犯輸入偽農藥罪、儲藏禁用農藥罪、製造偽農藥罪等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丁○○犯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六萬元。被告丙○○犯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被告甲○○犯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丁○○、乙○○由中國大陸輸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含有汰芬隆成分之農藥原體共有十四桶,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含有汰芬隆、芬普尼成分之成品農藥有四桶,經稀釋加工後,可製造完成之偽農藥數量必相當龐大,另被告乙○○意圖販賣而儲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含有安殺番三十五%乳劑之禁用農藥一千CC裝多達一千一百一十二瓶、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含安殺番禁用農藥二百公升一桶、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含「護谷」成分之禁用農用一千CC裝多達三百六十瓶,其中「護谷」農藥更因致畸型而於七十年一月一日起禁止製造、輸入、加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禁止銷售使用,被告乙○○意圖製造、販售而儲藏之上開禁用農藥數量相當龐大,若流入市面,勢必對環境生態以及國民生命、健康產生嚴重之危害。再者,被告乙○○自九十六年間起,利用「利谷粉」大量製造偽農藥並四處販售,其中販售予 李榮勝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之順玄實業有限公司即多達二十餘萬元,販售予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聖峯農藥行」即多達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販售予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美本農藥行」更多達五十萬一千零八十元,可見被告乙○○製造、販售偽農藥之數量相當龐大,對環境生態及國民生命、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大,原審逕予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難謂適當。原審雖對被告乙○○附加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之條件,惟如上所述,被告乙○○販售予李榮勝、甲○○、丙○○之偽農藥即多達一百餘萬元,足見原審所附加之條件顯然過輕。
(二)本案另名被告李榮勝,因在偵查中認罪,並同意支付其向被告乙○○購買偽農藥金額共約二十四萬元之半數,即十二萬元為緩起訴處分金,故獲得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緩起訴條件係向公庫或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惟本案被告丙○○、甲○○二人否認犯罪,檢察官乃向法院提起公訴,然判決結果被告丙○○、甲○○均僅判有期徒刑四個月,附加條件均為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並均獲緩刑二年之宣告,其二人向被告乙○○販入偽農藥之金額均較被告李榮勝為高,犯罪情節顯較李榮勝為重,與李榮勝因緩起訴處分所付出之代價相比,犯罪情節較重且不認罪者反而獲得輕判,顯不合理而失公平,且不符社會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等分別犯輸入偽農藥罪、儲藏禁用農藥罪、製造偽農藥罪及販賣偽農藥等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全案之情節,據以論罪科刑,就被告乙○○所犯輸入偽農藥罪、儲藏禁用農藥罪、製造偽農藥罪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及向指定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告丁○○所犯輸入偽農藥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六萬元;就被告丙○○、甲○○分別所犯販賣偽農藥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二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均核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當情事云云,然查法院於個案量刑之際,是否同時諭知緩刑,及是否應併為諭知適當之處遇,係由法院依全案情節予以通盤審酌,除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外,亦須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相關事項均列入量刑整體審酌範疇;另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與法院所為之「緩刑判決」,就其性質而言,前者屬檢察官之處分,後者為法院之判決,就其程序而言,前者尚屬偵查階段,後者已屬審判階段,就其效力而言,前者僅屬暫緩起訴,後者業已論罪科刑,均有明顯差異,要難逕以緩起訴處分所附加應向公庫或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之金額,較諸緩刑判決所附加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為高,即認檢察官所為暫緩起訴之緩起訴處分,其處罰重於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緩刑判決。基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一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