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婉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婉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接近同路段三0一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甘婉媚本應注意遵守該交通號誌之指示,暫停於停止線後方,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林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三0一號駛出,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所騎機車右側與甘婉媚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林國偉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手肘與左手掌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交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卷第二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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