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日商」二字刪除。
二、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本案固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惟仍無礙於被告上揭散布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散布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散布盜版遊戲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考量其散布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僅六片,且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偵卷第十四頁)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盜版遊戲光碟名稱│數量(片)│├──┼────────────┼─────┤│一│戰神二│一│├──┼────────────┼─────┤│二│惡靈古堡四│一│├──┼────────────┼─────┤│三│三國無雙五│一│├──┼────────────┼─────┤│四│火影忍者│一│├──┼────────────┼─────┤│五│拳皇九八終極對決│一│├──┼────────────┼─────┤│六│真三國無雙四-猛將傳│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