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寅○○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雇於倫鉅有限公司,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000餘元,且債務人名下未有可資變價之動產及不動產(民國98年7月13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尚須與配偶共同撫養四名子女,且其配偶患有癌症(97年12月23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之診斷書),債務人每月開銷較一般家庭為多亦係可想而知,惟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願每月每期還款7,000元,共計96期,清償總額67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54.44%。末查,依前揭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薪資,債務人每月約僅預留不足8,000元(19,000-7,000-4,600(撫養費)=7,400)作為每月生活支出,實已低於行政院98年所公佈之臺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銷,堪認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