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 蔡金如 委託代為處理甲○○○積欠其與 蔡金綢 互助會款事宜,竟與被告乙○○及年籍不詳綽號「雄仔」、「龜王」之成年男子(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4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由丙○○、乙○○進入甲○○○住處,復由丙○○向甲○○○恫稱:要砸車,要押甲○○○到地下錢莊借錢及到甲○○○擺攤處站崗收錢等恐嚇甲○○○自由、財產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判決)。丙○○、乙○○隨即步出甲○○○住處指示一同前往綽號「雄仔」及「龜王」持紅色噴漆在甲○○○住處鐵門噴寫「欠錢還錢」,並以噴漆在甲○○○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塗鴉,足以減損該鐵門及車輛之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