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往同市○○街○○○巷行駛。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新生街114巷與新生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右眼瞼1公分裂傷、右膝左足部擦挫傷、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其他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惟其肇事經過經在路旁修理機車之乙○○目擊後,立即騎乘機車尾隨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將丙○○攔下,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認被告已同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甲○○的機車,當時我開車到該路口時是紅燈,我停下來約2、3分鐘,號誌變為綠燈後,我就左轉往中山路行駛,等我開到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正在塞車,我就被一個騎機車的人攔下來,說我撞到人,我原以為是在跟我開玩笑,我知道後就趕快回到現場處理;又當時我車內有播放音樂,我在車內沒有聽到撞擊聲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我騎重機車沿新生街114巷往中正路83
9巷方向行駛,因道路口我的行向是紅燈,我便停車等紅燈,突然我車左後方遭對方自小客車碰撞,我便人車倒地受傷,肇事車未停車,我不清楚其往何方向逃逸,我聽到有人說肇事車輛已經逃跑了,機車行老板騎車去追肇事車輛,後來機車行老板回來跟我說其已追回肇事者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停止等紅燈,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過來,我的車尾被撞擊,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看到被告下車來救護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3幀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乙○○於警方現場查訪時供稱:我當時人在新生街
114巷3號,我有看到K87-098號機車在我的機車行門口停等紅燈,後來新生街114巷轉為綠燈,K87-098號機車綠燈起駛,我有聽到撞擊聲,此時一輛深色汽車由新生街
114巷左轉新生街,K87-098號機車駕駛人車到地,肇事車輛未停車往新生街逃逸,我見狀立即騎機車去追,追該肇事車輛,該車的車號是00-0000號,至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該肇事車輛在等紅燈,我就敲他車窗,說他在新生街發生車禍,該駕駛說我有發生車禍嗎?該駕駛開車返回車禍現場,我則騎機車跟在其後面,該駕駛到達車禍現場立即將K87-098號機車移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機車行就在該路段,當時我正在門口修理機車,聽到撞碰的一聲,轉頭看到甲○○倒了下來,我姐姐跟我說,要我趕快去追被告,於是我騎機車追被告到中山路,跟他說,被告才知道他撞到了人,被告才跟我回到現場。(問:碰撞聲是否很大聲?)是的。碰撞聲是否很大聲。(問:你攔下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的車窗是否全部關上?)沒有全部關上,他駕駛座的車窗是半開,另一邊我不清楚。(問:你攔下被告車子時,有無聽到車內有音樂?)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34至35頁)。另證人 周麗珠 於警方現場查訪時亦供稱:我當時在新生街114巷5號前,知道K87-098號機車人車倒地,我隔壁機車行老板有去追肇事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三)本院為求明確,乃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經過情形,非但於警方訪查所供及偵查中所證相吻合,抑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的轎車綠燈左轉時的速度如何?」時,更證稱:感覺有一點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由是顯見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應已知覺其肇事甚明,詎未下車察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迅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當時我的左右車窗都是半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及依一般常情,由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應可清楚看見前方等紅燈機車之狀況,被告應確已知悉其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辨空言無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且肇事後竟無視於被害人之傷勢狀況而逃逸,可能陷被害人之傷害擴大,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