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71、22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並於95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96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大智公園」搭載友人 鄭弘武 途中,因欠安全帽1頂,於其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時,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該安全帽與機車係於同年9月6日晚上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底,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前處);嗣於同日清晨4時許,其將該竊得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其與友人鄭弘武、 莊宇軒 ,並起出該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且扣得該鑰匙1支及鄭弘武所有之大、小西瓜刀各1把,始查悉上情。
㈢、再於同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運動公園旁,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8之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起出該機車,且扣得該鑰匙,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以及證人鄭弘武、莊宇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尋車輛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各2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二所示㈠、㈡、㈢,被告前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並於95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另扣案之鑰匙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大、小西瓜刀各1把,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