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24523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受 蔡金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處理甲○○○積欠其與 蔡金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互助會款事宜。丙○○竟與乙○○及年籍不詳綽號「雄仔」、「龜王」之成年男子(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4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由丙○○、乙○○進入甲○○○住處,復由丙○○向甲○○○恫稱:要砸車,要押甲○○○到地下錢莊借錢及到甲○○○擺攤處站崗收錢等恐嚇甲○○○自由、財產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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