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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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減為拘役十二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裁定均減刑至二分之一,並與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與㈢案件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零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十九小時內、八十九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煙卷內燃燒後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稱不復記憶。經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編號CH/二○○七/B○九一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零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十九小時內、八十九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曾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惟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