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八號、第二九○九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丙○○,下稱匯錄公司)係從事塑膠膜袋製造業之事業公司,僱用勞工 李爵豪 從事工作,匯錄公司與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廠房之廠長即現場負責人丁○○,分為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丁○○明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所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則係指雇主對於有感電危害之虞之吹袋機之非帶電金屬外殼部分施行接地及對勞工於作業中接觸之吹袋機控制氣球大小控制箱內電氣端子,採取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以防止勞工感電,丁○○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嗣勞工李爵豪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九時四十六分許,在匯錄公司上址工廠所為吹袋機作業時,因電擊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臺北署立醫院急救診治,然迄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爵豪之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母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 黃新俊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工廠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六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鑑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已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本件被害人李爵豪係受雇於被告匯錄公司,而被告丁○○為工廠負責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匯錄公司為事業主,被告丁○○係屬事業經營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要無疑問。又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用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接地: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按下列之一施行接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六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八條均有明文,被告丁○○本應注意及之,且按諸當時之一切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導致李爵豪在毫無防護措施之情形為吹袋機作業而感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勞北檢製字第○九六一○二二八五九號函及其所附檢查報告書各乙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亦堪認定。被告丁○○及被告匯錄公司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被告丁○○於上開時間,係擔任匯錄公司之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匯錄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丁○○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匯錄公司、丁○○於上開時間,對於勞工於作業中之吹袋機控制氣球大小控制箱內電氣端子,未採取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致被害人李爵豪因電擊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母無限悲痛、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匯錄公司事後與被害人李爵豪之母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各乙份可稽,則被告丁○○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