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合格,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三時許,在宜蘭縣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又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編號CH/2007/705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三點一七公克,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一五七○號鑑定書一紙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合格,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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