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96年6月11日確定。茲受刑人於96年5月3日業已出境並未再入境,顯難以執行其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必要之命令,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96年5月3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完成精神治療之負擔,即出境未再入境,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