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96年執他字第3320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6年6月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數次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決執行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7710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6日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6年11月6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17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