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甫於民國96年5月7日辦畢變更印鑑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於96年5月7日至96年5月9日間之某一時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謊稱丙○○因信用卡遭人盜刷,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先匯手續費始得解除,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至新竹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然因丙○○匯款時將「乙○○」戶名書寫為「 楊文雄 」,而未匯款成功。該成員又於96年5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帳戶遭人作為洗錢之用,須將原有存款匯至法官乙○○之金融管理帳戶,避免遭他人提領,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至嘉義市○○路郵局匯款24萬元至乙○○之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辯稱:伊於96年5月7日辦畢郵局存摺變更印鑑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置於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事後忘了取出,約半個月後,始發現上開存摺等物不見了,伊有去警局報案,惟警察發現上開帳戶已被列為異常交易帳戶,因此拒絕伊報案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丙○○、甲○○二人分別因詐騙集團上開詐騙手段,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丙○○因書寫錯誤而未匯款成功)等情,已據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同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核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苟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稱其僅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惟參諸被害人甲○○所匯入之24萬元,其中4萬元係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參見偵查卷第15頁),則他人如何能如此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亦屬可疑;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丙○○、甲○○二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丙○○因書寫錯誤而未匯款成功,為詐欺取財未遂),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一次詐欺取財既遂),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且犯罪時間緊接,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包括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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