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執行與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