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00號),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等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於95年9月5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以暱稱「菲菲」,使用「[email protected]」號帳號,於網際網路利用MSN與 謝俊松 聊天,並主動向謝俊松要電話號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謝俊松電話,佯稱可提供其性服務之訊息,致謝俊松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及下午2時13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於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萬1979元)至甲○○上開帳戶。㈡、於96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於網際網路上向 曾建霖 佯稱其可提供性服務之訊息,至曾建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3000元)至上開甲○○帳戶。嗣謝俊松、曾建霖於匯款後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臺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伊於96年10月4日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85度C」商店門口,於同年月22日騎乘至板橋市○○路○段某網咖店時,始發現置物箱鑰匙孔遭破壞,置物箱內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被竊,伊於同年9月26日曾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辦理印鑑遺失及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當日晚上將該輛機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友人使用,上開物品可能遭「小安」竊走,伊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有將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其竟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全部放置一處,且將其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並將機車隨意停放於路旁不聞不問達十數日之久,顯與常情不符;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須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謝俊松、曾建霖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再者,被告輕易將放置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機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不知其住處,復無法聯絡該人,於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未向警方報案,在在與常理有違,所辯難以採信,反益證被告虛偽陳述掩飾犯行之意圖。是被告甲○○確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綜上,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此外,復有被害人謝俊松、曾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甲○○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10月23日(96)一江字第212號函、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件、謝俊松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在卷足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謝俊松、曾建霖之數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上述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助他人向謝俊松詐欺取財,使謝俊松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3,
000元及6,000元之犯行,係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