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惠敏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
本院聲請對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200號支付命令,並於
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分為99年度司執字第53624號執行事件(以下
簡稱訟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於民國71年間乃設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並未於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
發票日來到臺中,更未簽發該3紙本票;該3紙本票發票人欄
之「李聰明」3字,與伊之筆跡不符,況依被告所述,該3紙
本票係作為給付在酒店消費款項之用,惟伊生平從未涉足類
此場所,自無可能簽發該3紙本票,則被告執該3紙本票聲請
法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
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訟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伊係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聲請本
院對原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該3紙本票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4,600元,及自各紙本票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伊在該支付命令確定
後,持以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在14,6
00元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以「李聰明」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
3紙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2200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給付被告該3紙本票票款14,600元,及各自發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該支付命令確定
後,持以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在14,6
00元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3紙本票並非由其簽發,原告持該3紙
本票聲請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執該確定支付命令
聲請本院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合法,其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訟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其主張之以上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首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2項條文相互對
照,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之規定可知,債權人若係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確定之支
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債務人僅
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查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9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且
因原告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則於
其後之99年7月間,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可稽。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3紙本票並非由其簽發等語
,惟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訟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成立(即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並非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理當在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
達時,即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遲至該支付命令確定
後,始執以上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前引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據此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五字第
53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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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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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聰明│71年8月23日│3,500元│NO0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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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聰明│71年8月27日│3,800元│NO0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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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聰明│71年10月18日│7,300元│NO006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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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