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68號原告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甲○○之地址,經本院將開庭通知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因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未領取,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