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2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2971號債權人 郭憶暄 代理人 丁遵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浩銘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浩銘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兩造共同經營滷味攤車之販售後利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出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主張有經營滷味攤車)、刑事告訴狀(對債務人犯恐嚇、詐欺等罪提出刑事告訴)、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給付上開金額)暨掛號回執等為據。惟該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尚無從釋明該攤車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皆概為債權人自行製作撰寫,其內容非客觀上之證明,依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兩造共同經營滷味攤車之釋明資料(如:
契約書影本)、提出經營販售後利潤30萬元之釋明資料等。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