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松山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松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松山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著作權法宣告刑拘役25日(2罪)拘役15日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05/21至110/07/13000年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27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6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65號112年度智易字第27、39號判決日期111/12/27112/10/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65號112年度智易字第27、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30112/11/24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編號1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