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隆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 張家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5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張家琪在外把風,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進入該店內搜尋財物後,以該剪刀破壞乙○○所有編號24及編號28之選物販賣機臺(該機臺由丁○○所承租,未據告訴)前面板,並自該等機臺內竊得至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現金後,即於同日上午5時7分許,偕同張家琪一同離去。嗣因乙○○發現該等機臺遭破壞,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戊○○(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得不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29至13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緝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8頁;易緝卷第129、132頁),核與共犯張家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易卷第220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117至119頁;易卷第119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頁)、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75至78頁)、遭破壞機台照片(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依吾人生活經驗,該剪刀既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核屬質地堅硬及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與張家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桃簡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見易卷第1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28至33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易卷第139頁)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見易卷第14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無爭執(見易緝卷第133頁),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構成累犯,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即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罪,且其前案各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卷第123至124頁;易緝卷第133至134頁),本院斟酌上情,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與共犯張家琪一起攜帶兇器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無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營造業粗工、經濟良好、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34頁)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前述論述累犯情事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張家琪就本案所竊得之9000元,係由兩人平分(即各分得4500元),被告就其分得部分已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132頁)。是被告上開分潤取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持用之剪刀1把,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