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之新南宮所屬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該土地公廟放置香油錢箱之附掛鎖頭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香油錢箱內桶整個取走,竊取其內之現金2000元,並將內桶棄置於草叢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新南宮有管領權之總幹事 魏裕乾 於翌日發現香油錢箱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裕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6、91至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8、119至1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9日檢文慎字第11210016860號函暨檢送「第二審檢察官辦案參考手冊(111年4月修訂版)」勘誤表(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見偵卷第11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既能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香油錢箱之鎖頭既附加於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新南宮內之香油錢箱,並竊取其內之香油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5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前與岳母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已經花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具,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砂輪機被警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