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豪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豪伸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豪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3之犯罪情狀均係竊取機車供己使用,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6月、9月間,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6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23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3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585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3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585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2日112年5月11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0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94號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112年執更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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