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宥安被告王彥凱(原名王子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原名王子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鄭永彬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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