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王郡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郡後,王郡即於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張志全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張志全再於翌日(25日)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梧棲大人店」外,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郡,而完成交易。
㈡、於111年9月3日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郡談妥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郡後,王郡即於同日6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張志全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張志全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外,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郡,而完成交易。
㈢、於111年9月8日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郡談妥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王郡後,王郡即於同日4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張志全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張志全再於同日9時37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外,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志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上網歷程Google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郡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次販毒我有從販毒價金中抽2000元,第三次販毒我舅舅 陳逸郎 有給我500元貼補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只有1人,且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為1錢,核屬常見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而非大、中盤之販毒者,其犯行所造成損害具有侷限性,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直比殺人罪之本刑,衡之一般國民法感情,實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對比於法定刑之嚴苛,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認均科以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及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雖曾供出其本案所犯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其舅舅陳逸郎、友人 廖永瑞 ,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0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另案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與購毒者王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次販賣毒品各得1萬6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張志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iPhone12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張志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iPhone12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㈢張志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iPhone12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